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采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采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采琳(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地下室一樓,因認其平日所使用之一九一號停車位遭 卓峻吉 佔用,遂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卓峻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停放在一九一號停車位上)前,俟卓峻吉到場時,施采琳於移動A車之過程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卓峻吉在A車之後,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卓峻吉腳部,使卓峻吉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峻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 曾秋華 、證人即告訴人卓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蔣佳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采琳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其因上開停車位遭證人卓峻吉佔用,遂將A車停放於B車(B車停放在一九一號停車位上)前,俟卓峻吉到場後,有請其移車,且其於移車之過程中確有倒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移車倒車之過程中,應該沒有撞到卓峻吉,如果有撞到的話,其應該有感覺,且在現場亦未見卓峻吉有跛腳之情形,又卓峻吉說其倒車時有撞壞B車整支保險桿,如此卓峻吉怎麼可能只有右膝挫傷,另見車輛倒車時任何人之本能應該會閃避,卓峻吉何以突然跑至A車之後,由此可知卓峻吉所受之傷害,應非其倒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證人卓峻吉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倒車撞傷等情,業據證人卓峻吉於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警詢中明確指訴: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三時許,伊就將B車停放在上開一九一號停車位內,嗣同日九時四十分許,接獲警方通知伊佔用私人停車位所以請伊去移車,伊與友人曾秋華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到地下室發現A車擋住B車車頭,曾秋華就撥打A車前方玻璃所留之電話通知被告下樓,被告到場就開始對伊等咆嘯說為什麼亂停車造成她的不便,伊等只好一直道歉。之後被告上A車倒車撞擊B車前保險桿,伊見狀就衝上去拍打A車後車廂請被告停車,當時伊站在A、B兩車中間,但被告仍將A車往前開五十公分後,於倒車時撞到伊,並致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警方有到場安撫情緒,並依規定測繪照相後請雙方移車時,被告又第三次將A車倒車撞擊B車之前保險桿等語(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伊前揭警詢之指訴實在,且被告於警察到場並請其移車時,仍先倒車很大力的撞B車,並向警察稱其就是要先倒車才能前進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核交字第一七0五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四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
㈡、證人卓峻吉前揭警偵訊之指訴,經核與證人曾秋華於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警詢中指訴: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三時許,伊友人卓峻吉就將B車停放在上開一九一號停車位內,嗣同日九時四十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卓峻吉去移車,伊與卓峻吉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到地下室發現A車擋住B車,伊就撥打A車前方玻璃所留之電話通知被告下樓,被告到場就開始對伊等咆嘯說為什麼亂停車造成她的不便,伊等只好一直道歉。之後被告上A車倒車撞擊B車前保險桿,卓峻吉見狀就衝上去拍打A車後車廂請被告停車,當時卓峻吉站在A、B兩車中間,但被告仍將A車往前開五十公分後,於倒車時撞到卓峻吉,並致卓峻吉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警方有到場安撫情緒,並依規定測繪照相後請雙方移車時,被告又第三次將A車倒車撞擊B車之前保險桿等語(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於偵查中證述: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案發當天,派出所打電話來找卓峻吉請其移車,在警察還沒來之前,卓峻吉如果要移車,就必須請被告先移A車,被告移車時先倒車撞到B車,之後才往前,卓峻吉於B車遭撞時,有馬上向被告喊說「妳撞到我的車」,並站在B車前面去擋著,後被告就下車說我哪有撞到你的車,之後被告又再上A車進行倒車,當時因為卓峻吉就站在A車後面,所以就被撞到腳,這次(第二次)確實有撞到卓峻吉的腳,被告再往前開,後來警察來請被告移走A車讓B車先出來,被告還是先倒車再往前開,警察就質問被告為何這樣開車,被告說這是她的習慣等語(詳核交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大致相符。
㈢、依前揭㈠、㈡之說明,再參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其因上開停車位遭證人卓峻吉佔用,遂將A車停放於B車(B車停放在一九一號停車位上)前,俟卓峻吉到場後,有請其移車,且其於移車之過程中「確有倒車」等情。此外,並有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B車車損估價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一紙及卓峻吉提供之錄音錄影對話譯文一份存卷(詳警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憑。又證人卓峻吉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案發後,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卓峻吉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卓峻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所拍攝之右膝受傷照片二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七頁、第二三頁)足參。基上,堪認證人卓峻吉上揭於警偵訊之指訴應非虛妄,應可採憑。另被告係於移車將A車倒車之過程中,撞及在A車車後之卓峻吉,且卓峻吉所受之傷勢僅係右膝挫傷,而非骨折嚴重出血等嚴重傷勢,顯非猛力撞擊所致,是卓峻吉遭撞擊受傷後,未立即呈現跛腳不利於行之情狀,並當場向被告與嗣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蔣佳勳反應其遭被告倒車撞傷腳部,自屬合理;況卓峻吉是時係在A車車後拍打A車之後行李廂請被告停車,衡情當係閃避不及方為倒車中之A車所撞擊,另觀之卷附現場B車之前保險桿照片(詳警卷第十九頁),並無明顯之撞擊凹痕、擦撞痕及被告所陳整支斷掉之情。準此,被告於其倒車撞及卓峻吉之右膝時,無明顯之感覺或無任何感覺,經核與事理無違,然要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於移車倒車之過程中,並無撞及卓峻吉之右膝。
㈣、證人卓峻吉前揭於警偵訊之指訴既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依前揭說明,又難採信。再佐以證人蔣佳勳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結證: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擔任警員,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上午十時二十分左右,有至前揭地點處理停車糾紛,伊到現場時有叫被告先移A車,被告先倒車再往前開,倒車時有稍微碰到B車之前車牌時,卓峻吉就大聲叫說「又來了」,且在場時卓峻吉有當場向伊表示他遭被告開車撞擊導致腿部受傷,並且B車遭被告撞擊毀損等語(詳核交卷第八頁);其復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擔任警員,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上午十點多,有至前揭地點處理停車糾紛,到場時被告與卓峻吉在吵架,B車停在停車格內,A車則停在停車格的前方擋住B車,後來伊有請被告將A車移走,被告先倒車有稍微碰到B車之前車牌再往前開,卓峻吉見狀非常生氣的指責被告,並說「又來了、又來了」,且在場時卓峻吉應該有向伊表示他遭被告開車撞擊導致腿部受傷,警卷第二十三頁所示卓峻吉右膝受傷之照片二幀,係伊於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為卓峻吉製作調查筆錄前,在大橋派出所內所拍攝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正面)。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員蔣佳勳在現場處理所拍攝之現場蒐證光碟,可知卓峻吉於蔣佳勳到場處理後,確有向蔣佳勳指訴其請被告移車,被告卻倒車撞及其車輛與腳部,且被告於到場警員請其移車時,先倒車碰觸B車,再往前行駛,卓峻吉則說「第三次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含錄影翻拍照片三幀)附卷(詳核交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足按,益徵證人卓峻吉前揭於警偵訊之指訴,確係屬實。
㈤、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在A車車後之卓峻吉,即貿然倒車,致在A車後方之卓峻吉,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腳部,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卓峻吉所受上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蔣佳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現場處理時,卓峻吉並沒有將腳的傷勢給伊看,且卓峻吉當時係穿著長褲,伊並沒有發現卓峻吉有跛腳或不良於行之狀況,卓峻吉仍然可以走路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十六頁),惟卓峻吉所受之傷勢僅係右膝挫傷,而非骨折嚴重出血等情嚴重傷勢,顯非猛力撞擊所致,是卓峻吉遭撞擊受傷後,未立即呈現跛腳不利於行之情狀,自屬合理,已如前述,自難據證人蔣佳勳此部分之證言,遽認被告於移車倒車之過程中,並無撞及卓峻吉之右膝部分,且未致卓峻吉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美容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已婚、育有國中一年級與剛滿一歲小孩之生活狀況,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卓峻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迄未與卓峻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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