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宏錦前曾⑴於民國96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嗣前開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⑶其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於97年6月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嗣上揭⑶及⑷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其自97年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所有案件,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朱宏錦前曾於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
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3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4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89年3月18日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89年7月3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
6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2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3月11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其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3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
三、詎朱宏錦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暨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凌晨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
102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與民生街口之便利商店處發覺其舉止有異,將其帶回警局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宏錦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1份、採集尿液照片1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2月18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偵查報告
1份等在卷足稽。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3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4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3月18日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89年7月3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2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3月11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
其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3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宏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⑴於96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6年
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嗣前開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⑶其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於97年6月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
8日確定。嗣上揭⑶及⑷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其自97年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所有案件,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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