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正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及被告朱正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一罪分開兩罪判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04年10月22日0時許,在住家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烤產生煙霧後,用口吸入體內。大麻係於104年10月22日0時30分許,在住家房間內將大麻置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的方式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在警局確有為上開陳述(見偵卷第17頁反面)。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載稱:原審一罪分開兩罪判云云(本院二審卷第6頁正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且其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時間相差約半小時(上開日期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時30分許施用大麻),施用之方式亦不同(甲基安非他命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烤吸食煙霧,大麻係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顯非同時施用之情形,故原判決分別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罪分開二罪判云云,實有誤會。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件: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