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債務人 李佩霖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佩霖自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議,嗣因債務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另於98年7月間向聯邦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約定自98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4,345元,惟債務人原與朋友在高雄鳳山合夥經營之紅豆餅至102年5月31日已停止營業,債務人已無穩定之收入,且債務人與前配偶 陳孟彤陳建同 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 陳信佑陳俊翔 原由前配偶監護扶養,惟於102年間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裁定改由債務人監護由債務人帶回與債務人共同居住,雖前配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惟前配偶實際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與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實際均由債務人負擔,致債務人履行上開協議有困難,且債務人債務總額已達477,786元,以債務人目前經營瑪卡羅尼廚房販售廣東粥每月僅約7,000元至10,000元之收入,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0條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9,429元。復因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故於98年7月8日依「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改約定聲請人自98年8月起,自95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4,345元,嗣聲請人因清償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提出月付2,628元之方案,聲請人仍表示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4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是本件既曾協商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仍須審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7月間變更還款條件方案時,與朋友在
高雄鳳山合夥經營百口美紅豆餅,當時每月營收約有100,000元至130,000元,惟僅營業至102年5月31日,嗣其自104年1月5日起經營瑪卡羅尼廚房販售廣東粥,每月營收僅約7,000元至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46號卷宗,及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核對大致相符,又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孟彤即陳建同所生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陳信佑、陳俊翔原由前配偶監護,於102年間因前配偶有家庭暴力變更改由聲請人監護,並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亦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前配偶依法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前配偶實際並未支付,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孟彤即陳建同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陳孟彤即陳建同確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是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生活費用實際均由聲請人負擔,致聲請人負擔加劇,無能力依約履行,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亦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經營瑪卡羅尼廚房販售廣東粥,每月收入僅約7,000元至1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自103年1月起每月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國小每月2,600元、高中職每月5,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另債務人表示其患有子宮頸原位癌及二尖瓣脫垂,故僅能經營上開小本生意,亦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供核,可信債務人有正當事由而受領低於一般標準收入,另債務人所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陳信佑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自104年9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生活補助5,900元;陳俊翔每月領2,600元等情,亦據臺南市政府函覆在卷,均可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目前與未成年2子共同居住,債務人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雖列明26,000元(包含伙食費、水電費及其他日常雜支費用),惟債務人就其所主張之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其他1萬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債務人之收入及尚有積欠債務等情,應以前開標準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扶養費分別為每月8
,000元、10,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長男陳信佑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6歲;次男陳俊翔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14歲,均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前配偶未能依本院裁定給付扶養費用,已如前述,另依本院於104年3月9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裁定認定每人每月為8,000元以核,聲請人主張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尚無不妥。
⒊另債務人主張父親 李欽文 、母親 李杜玉霞 ,均年事已高,無
法工作,需仰賴子女扶養,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5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事證,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父親李欽文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每月領有3,500元敬老津貼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李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李欽文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查,是依前揭李欽文財產及收入所示,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親扶養費用1,500元,核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聲請人之母親李杜玉霞,13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即堪採信,而以其所列扶養費1,500元,金額非高,應屬合理且必要。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8,500元(營收10,000元+補助2,600元
+補助5,9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869元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確已入不敷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案,故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成立還款方案,應與債務人收入低,及債務人尚有扶養義務之支出,難期清償龐大債務,而非無清償債務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後,確已無力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雖為小規模營業人,營業金額不高,及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履約並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及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