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詹振德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被告 黃雲輝
黃錢妹 蕭黃緞張黃菊陳黃線妹 黃秋蘭 黃木昌黃雲泉 之繼承人 李福妹 即黃雲泉之繼承人 黃木良 即黃雲泉之繼承人 黃木峯 即黃雲泉之繼承人 黃玉燕 即黃雲泉之繼承人 鄧淳元 即鄧 黃桂英 之繼承人葉 鄧鳳珍鄧黃桂英 之繼承人沈 鄧秀珍 即鄧黃桂英之繼承人葉 鄧完珍 即鄧黃桂英之繼承人 鄧筠蓁 即鄧黃桂英之繼承人 鄧秋香 即鄧黃桂英之繼承人 鄧彩雲 即鄧黃桂英之繼承人 鄧碧松 即鄧黃桂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塗銷登記,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兆枝 在原告詹振德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登記,而因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黃兆枝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查明地上權權利人黃兆枝於民國56年8月30日死亡,原告乃於10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追加黃兆枝之繼承人黃雲輝、 傅黃錢妹 、蕭黃緞妹、 張黃菊妹 、陳黃線妹、黃秋蘭等6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3年6月24日又查明黃兆枝另有繼承人黃雲泉、鄧黃桂英,惟因黃雲泉於102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福妹,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黃木昌、黃木峯、黃木良、黃玉燕;鄧黃桂英於88年12月3日死亡,其配偶 鄧福清 亦於101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鄧淳元、 葉鄧鳳珍沈鄧秀珍葉鄧完珍 、鄧筠蓁、鄧秋香、鄧彩雲、鄧碧松等人,故於同日併以民事變更起訴狀追加黃雲泉及鄧黃桂英之繼承人即李福妹等13人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39年間登記收件字號為空白字第000444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無地租之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兆枝。茲因系爭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後,地上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地上權成立的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二)而被告黃雲輝、傅黃錢妹、蕭黃緞妹、張黃菊妹、陳黃線妹及黃秋蘭為黃兆枝之繼承人;被告李福妹、黃木昌、黃木峯、黃木良、黃玉燕、鄧淳元、葉鄧鳳珍、沈鄧秀珍、葉鄧完珍、鄧筠蓁、鄧秋香、鄧彩雲、鄧碧松亦為黃兆枝之代位繼承人,均共同繼承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兆枝設定之地上權,渠等於地上權經終止後,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
(三)原告為此聲明:
1、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2、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被繼承人黃兆枝於39年間設定之地上權。
(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汶水坑段89建號建物存在。
(四)本院於103年6月24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長滿樹林,外觀看不出樹林中有汶水坑段89建號建物。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本件設定之地上權因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或工作物存在,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成立的目的已不存在,請求終止地上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兆枝所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土地勘查結果通知書存根記載:「勘測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乙節為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設定之地上權因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或工作物存在,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成立的目的已不存在,請求終止地上權,有無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存續期間係無定期,至今已逾64年,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佈滿雜草、長滿樹林,自外觀看不出樹林內有房屋坐落其上,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證人 葉木乾 亦於上開履勘期日在場結證:「(問:黃兆枝過世之後,子女有無住在裡面?)答:有,直到67年左右,他們將房地賣給我父親後,他們就搬走。」、「(問:黃兆枝房屋是否還在?)答:倒塌了,剩下一些磚塊。」、「(問:黃兆枝房子倒掉多久?)答:70幾年倒掉了。」、「(問:黃兆枝賣給你的土地,除房屋外,是否有種植何種農作物?)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上除了沒有房屋、農作物外,有無其他地上物?)答:沒有。」等語。由是可知,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存在甚明。而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汶水坑段89建號之建物存在,雖可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兆枝早先設定地上權登記時,係因在土地上有房屋之目的而使用土地,惟觀之原告提○○○鎮○○○段8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詳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建物係於39年2月22日申請登記,主要建材為土造1層樓住家用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37年12月8日,距今已逾65年,確已因坍塌而滅失,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迄今已達64年以上,已逾20年數倍,本院因原告之請求,審酌被告與其家人於67年前後即未再居住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內,且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存在,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合理利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兆枝所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基此,本件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兆枝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
┌──┬───┬───────┬────┬────┬────┬────┬────┐│編號│登記權│坐落土地│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利人││││││範圍│├──┼───┼───────┼────┼────┼────┼────┼────┤│1│黃兆枝│新竹縣新埔鎮汶│民國39年│空白字第││不定期限│52.89平││││水坑段666-1地││000444號│1分之1││方公尺││││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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