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陳羿森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應更正記載為:「陳羿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5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5日,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4日(即甲案),上開⑸、⑹案件則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15日,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14日(即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經接續執行,10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14日。」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至第9行記載:「……,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上揭起算時點對陳羿森採尿送驗查獲。」應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路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上揭起算時點對陳羿森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羿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1-27頁);⒉被告陳羿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5頁)。」
三、經查,被告陳羿森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5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4年7月31日8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羿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羿森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5日,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4日(即甲案),上開⑸、⑹案件則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15日,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14日(即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經接續執行,10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⑴至⑷(即甲案),及⑸、⑹(即乙案)所示各罪,既經法院以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中⑴至⑷(即甲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3年7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之應執行刑,已先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羿森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從104年8月中旬開始自行前往戒毒村(晨曦會)進行戒毒,該處是由更生保護會所提供,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已經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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