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榮和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敏祥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負責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其駕駛 李世昌 所有,靠行於敏祥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曳引車裝載砂石,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旗山鎮往高雄市),其應注意汽車裝載易漏之貨物時,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及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嚴密封固其所載運之砂石,並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五十分許),行駛至旗南三路警用電桿二八四號前時,其所駕車輛之車斗勾環跳開,後擋板打開,致砂石洩漏於該道路內側地面長達一百五十公尺(其洩漏範圍係從警用電桿二八四號至二七八號止);甲○○由其所駕車輛後視鏡發現砂石有洩漏情形,僅將車輛停靠於路旁,並將後擋板固定以免砂石再度洩漏;另其亦認識將砂石留置路面,會造成行經該處車輛打滑而發生危險,且當並無不能處理情形,竟未對於洩漏於地面砂石予以清除或豎立警告標誌,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以免行經該處之車輛未加注意造成車輛打滑而發生危險,即逕行離去。嗣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有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弟 蘭文進 、妻 張佳蓉 ,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該路二八一公里二百公尺處(即警桿二八一號),本應注意在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路面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由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時,已發現路面有洩漏砂石之障礙情形,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因車輪輾過砂石而失控打滑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鍾依青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吳永煌、 鄭於勇 、 林俊男 沿同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煞閃不及,致所駕駛上開車輛撞及鍾依青所駕駛之車輛,乙○○駕駛之車輛當場攔腰折斷,致乘坐在車內之蘭文進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右大腿骨折,張佳蓉受有前頭、臉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均當場死亡。乙○○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下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裝載砂石,於行經上開道路時,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於行駛至旗南三路警用電桿二八四號前時,其所駕車輛之車斗勾環跳開,後擋板打開,致砂石洩漏於該道路內側地面長達一百五十公尺;而其由所駕車輛後視鏡發現砂石有洩漏情形,僅將車輛停靠於旁,並將後擋板固定以免砂石再度洩漏,惟未對於洩漏於地面砂石予以清除或豎立警告標誌,即逕行離去;其後因乙○○駕車行經該處,因超速及車輛打滑致蘭文進、張佳蓉當場死亡,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係因乙○○駕車超速行駛所致,且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並未有車禍發生,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砂石之洩漏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駕駛車輛附載之被害人蘭文進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右大腿骨折,被害人張佳蓉受有前頭、臉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均當場死亡,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蘭文進之父丙○○、被害人張佳蓉之父 張輝煌 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附於相驗卷可證。另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
㈡、上開車禍係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即其弟蘭文進、妻張佳蓉,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亦即由旗山方向往高雄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警桿二八一號前,由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時,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因車輪輾過被告甲○○先前駕車洩漏於地面之砂石而失控打滑而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鍾依青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乙○○所駕之車輛因而攔腰折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證。再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後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在內側快車道上留有輪胎痕長達四十.六公尺等情,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余瑞仁 在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該路段柏油路面約半年至一年就會重新舖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足認告訴人乙○○肇事時之車速應在八十公里以上。又本件經交通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十八頁)。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乙○○疏未注意在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仍以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又於發現路面有砂石洩漏之臨時障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車輪輾過砂石而失控打滑,侵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之對向車道而肇事,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乙○○就此部分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固可認定。
㈢、被告因而抗辯係因告訴人乙○○無照駕駛失控而侵入來車道始為肇事因素,與其並無關係,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是被告當時所運載之砂石既為易漏之物品,依前開規定自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免洩漏地面而發生危險,被告既為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且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有所認識,乃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上述道路時,超速行駛,致所駕駛車輛之車斗勾環跳開,後擋板打開,砂石因而遺漏於路面,其距離長達一百五十公尺,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再者,將砂石置放於地面,會造成行經該處之車輛打滑現象,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對於置放砂石於路面,會造成車輛打滑情形有所認識(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既已將砂石洩漏於路面,則為免造成行經該處之車輛打滑而發生危險,其自負有將洩漏於地面之砂石予以清除,或在現場竪立警告標誌,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義務,乃未為此舉,僅於發現其所載砂石有洩漏現象後,停車將車輛後擋板予以固定,防止砂石再度洩漏後,即逕行離去,致其後駕車行至該處之告訴人乙○○,因欲由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因輾過砂石時車輛打滑而衝至對向車道,造成蘭文進及張佳蓉死亡,乙○○受傷,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前開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如無被告將砂石洩漏於路面且未予以適當處理,則乙○○駕車行經該處時,不致打滑而衝至對向車道造成車禍),不因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受影響。又本件經交通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十八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偵查聲請就前開鑑定結果予以覆議,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係從事運載砂石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死、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蘭文進、張佳蓉死亡,及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乙○○無照且超速駕駛為重要因素,本件車禍之死、傷情形,及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