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更(二)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一之㈠最後一行(第六頁)應補列「 春英 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如有類此之錯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一行,電腦未予列印,致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