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查被告甲○○雖於警訊時曾供承與 謝昌啟 、乙○○及 何禮瑞 (檢察官未起訴)合夥
收購檳榔批發。惟堅稱是何正次(已判處罪刑確定)說檳榔園是他親威的,同意割採等語。被告乙○○亦稱,何正次說是他二姐 林靜秋 (已死亡)的,有經其妹 林靜雲 等同意才前往割取等語。參諸何正次一再供陳:與林靜雲等談好,檳榔讓伊割,條件是幫他們砍草、砍樹,因為他們說要種山蘇(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足見,被告甲○○、乙○○所辯並非無據。且何正次供承確有對被告甲○○、乙○○說明割取檳榔,經園主同意(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被告甲○○、乙○○信賴何正次之言,與何正次及謝昌啟同往林靜雲等所有之榔檳園,自無與何正次、謝昌啟共同竊盜之犯罪故意,原審因予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應成立竊盜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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