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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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珠寶飾品,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各該飾品,詎上訴人竟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25萬6,942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萬6,942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6萬5,40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6,942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4月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珠寶飾品,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部分貨品有瑕疵,故有退貨情事,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核對帳務辦理退貨,然被上訴人均以業務繁忙為由再三拖延,甚至以其住所堆積貨品甚多,央請上訴人暫為保留擬辦理退貨之貨品,表示改日再一併辦理核對帳務及退貨,93年4月起至95年2月止,應退貨而尚未退貨之金額高達160萬6,560元(含會款40萬8,465元),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另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同意贊助上訴人尾牙6,000元,亦應於該月貨款中扣除,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93年4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珠寶飾品,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尚有系爭貨款125萬6,942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同意贊助伊尾牙6,000元,應於該月貨款中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 李婷婷 雖證稱贊助尾牙款部分是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公司要尾牙請他贊助,被上訴人說好,從貨款裏扣6,000元云云(原審卷300頁),惟查證人李婷婷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其證言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再參以被上訴人同意於94年12月貨款中扣除會錢2,340元乙節,曾經被上訴人親筆於該月份之貨款明細中載明,有證人李婷婷提出之貨款明細可稽(原審卷3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苟被上訴人確曾同意贊助上訴人尾牙6,000元,並同意於94年12月之貨款中扣除,何以未一併記明?證人李婷婷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94年12月之貨款應扣除尾牙贊助6,000元乙節,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自93年4月份起至95年2月份止,尚有應退貨而未退貨之金額160萬6,560元(含會款40萬8,465元)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貨明細均係其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名同意或確認之表示,且經核被證5及被證20之退貨明細,被證5與被證8~19、被證20與被證21~36,兩相對照有多處不符,已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佐以上訴人自陳兩造自93年4月起即陸續有珠寶飾品之交易,關於貨款之結算,係採月結方式,即由被上訴人將當月所有出貨製作明細向伊請款,伊所提出被證8至被證19乃當月被上訴人有取回之退貨並結算完畢之資料等語,而依被證8至被證19之退貨資料所示,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5年2月止,幾乎每月均有多筆退貨,按諸一般交易常情,兩造交易既採月結方式,如就各該月之進貨有退貨情形,理應於當月將退貨數量、金額結算扣除後給付貨款。上訴人辯稱伊僅就被上訴人已取回之退貨物品結算扣除,至於伊口頭已表明退貨而被上訴人未取回之貨品,仍先行結算給付貨款,待事後被上訴人取回貨品時再扣除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蓋買方既已表明退貨,豈可能仍就退貨部分先行付款?上訴人辯稱自93年4月至95年2月仍有高達160萬6,560元之應退貨款云云,委難採信。至證人李婷婷雖另證稱被上訴人送來的貨有些是我們沒有訂的,他送貨過來時說要讓我們老闆看,有用的留下來,沒有用的就退還給他,這種情形滿多次的,有時是和我們訂的貨一起送來,有時我們沒訂,他就自己送貨來等語(原審卷299頁),核與上訴人所辯兩造之交易由被上訴人將其欲出賣予伊之貨品作成明細送至伊處,希望伊購買(要約),並表明如伊認為有需要之貨品就留下(承諾),認為不需要者,不論係瑕疵品或無市場之貨品,就退回乙情大致相符,惟查證人李婷婷曾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有無偏頗上訴人之情,並非無疑,且縱認兩造之交易,被上訴人時有未經上訴人訂貨而自行送貨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挑選之情形,惟上訴人既自陳兩造關於貨款係採月結方式,且證人李婷婷亦證稱伊簽收貨品後,1個禮拜內老闆看完貨,隔幾天會告訴伊哪些貨是不需要的,會要伊打電話請被上訴人把貨收走等語(原審卷301頁),可知縱認被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訂貨而逕行送來貨品由上訴人挑選之情形,上訴人於簽收後1個星期內既已決定哪些貨品不需要欲退回,並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則衡情自應於當月結算貨款時,將欲退貨之金額扣除後始給付貨款,豈有拖延歷經1、2年,且於先前各月份之貨款均已結清付款後,始又再行要求退貨之理?況珠寶貨品並非大型商品,何有無空間放置之難?上訴人及證人李婷婷稱被上訴人以無處可放置為由拒絕取回退貨,上訴人亦同意並先行付款云云,顯悖於常情,上訴人辯稱伊自93年4月起至95年2月份止尚有160萬6,560元之應退貨金額,並進而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應退貨金額含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會款40萬8,465元,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及被上訴人未付會款明細為證(本院卷41-42頁),然經核上開未付會款明細係上訴人所片面製作,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該互助會單記載,會首為甲○○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會員為童鉦元即被上訴人之子,核與本件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二者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不同,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尚有貨款125萬6,942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萬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