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
黃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15日以採購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品名、規格為DTB-100之DVD光碟機及零件,(以下稱系爭貨品)試產50台,量產2,000台,總價美金1格,採購材料,並依其指示、按其所設計之內容進行試產,詎料,上訴人依約試產完成後,屢次通知其指示辦理出貨事宜,卻未獲置理;為此,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4,000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接受被上訴人之採購訂單,係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依約應於94年1月25日提出試產50台、量產2,000台,惟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採購訂單之本旨提出給付,所提出試產10台亦非無瑕疵可供正常使用,且遲未補正,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已於94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為解除採購訂單之意思表示,自無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以採購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試產50台,量產2,000台,總價美金164,000元;94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出貨、及付款事宜,未獲置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購訂單、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與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承作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均由被上訴人設計其規格、內容,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組裝,材料亦係由被上訴人指定供應商,由上訴人採購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購訂單足稽;參照民法第49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出具之採購訂單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或稱之為「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定材料供應商、採購價格,上訴人已依其指示採購材料,並按其設計內容依約完成試產,自應依約給付價款、或報酬美金164,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所提出之試產,非無瑕疵,迄未依通知予以補正,被上訴人已於94年2月22日解除採購訂單,其無價款、或報酬請求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依採購訂單完成系爭貨品共計2050台,僅完成其中50台試產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屬實。上訴人迄未依採購訂單之約定全部完成、並交付工作物(或為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採購訂單又未約定分部給付報酬,參照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依採購訂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告依採購訂單之約定,指示上訴人量產、組裝,均不獲置理,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量產、組裝等語云云;惟查:「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定作(或訂購)系爭貨品,由於被上訴人就價格未能與下游廠商達成合致,致下游廠商無承銷之意願,而以50台之試產有瑕疵為由,於94年
2月22日為解除採購訂單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曾任職被上訴人多媒體事業部副總經理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在卷(同上),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採購訂單,而請求賠償損害;或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採購訂單,非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據採購訂單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或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4,00
0元,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