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南小字第15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
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