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12月15日高所衛字第0941000242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命被告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觀察、勒戒後,曾受心理醫師二次鑑定,第一次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依賴性,第二次鑑定則無,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應將被告釋放。詎觀察勒戒處所僅將第一次鑑定之結果送檢察官處理,自有未合,請求向觀察勒戒處所調閱第二次鑑定之結果證明書。
三、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觀察勒戒處所調閱第二次鑑定之結果證明書,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以傳真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總分57,『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原審裁定所依據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12月15日高所衛字第0941000242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總分62,『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兩歧,此足以影響法院之裁定,究竟其兩歧之原因為何,何者為可信,即有審究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究,再為裁定,期臻妥適。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