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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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

原告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

被告 偉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因受訴外人 吳彥鋒 之背書轉讓而持有由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雖未到庭,惟具狀以:

(一)系爭支票係受訴外人吳彥鋒恐嚇始簽立,被告公司與吳彥鋒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公司承攬「莊嚴建設觀音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機電工程部份發包予訴外人信文開發公司,惟因吳彥鋒不斷以恐嚇方式要求信文開發公司相關人員 皮家源 支付工程介紹費800萬元,故信文開發公司先更名為圳達資產、再更名為秉豐水電工程公司(下稱秉豐公司),然皮家源仍於住家及工地處均受吳彥鋒之恐嚇威脅,致秉豐公司無法順利入場施作,被告公司為確保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始與吳彥鋒協商,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要求吳彥鋒不得再騷擾皮家源。惟系爭工程嗣後因被告公司無力負擔周轉之故,而交由莊嚴建設公司接手施作,是被告公司既未再續承攬系爭工程,自已無義務協助秉豐公司處理工程介紹費用,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二)又吳彥鋒於取得系爭票據後即將之交付原告,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告與吳彥鋒之借貸契約、吳彥鋒簽發之本票、本票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參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由訴外人吳彥鋒背書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

  ⒉至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受吳彥鋒威脅始簽立,且原告係出於惡意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兩造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等情,既為雙方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基於與吳彥鋒間之借款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亦據提出前揭借貸契約、吳彥鋒簽發之本票、本票強制執行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復未就其所稱之上情進行任何舉證,其空言抗辯,洵難採信,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地位向被告公司請求票據權利。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SC0000000

100萬元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吳彥鋒

11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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