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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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

原告 吳宜蘭

被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愛國國民小學旁,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 胡凱文 ,而容任胡凱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於109年10月5日至8日期間,多次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等身分,並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7日0時29分許、13時51分許及翌(8)日0時2分許,自原告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70萬元、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被告前開交付帳戶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扣除被告已還款81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之24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胡凱文的目的是要跟胡凱文一起去辦貸款,且胡凱文說代辦公司可以幫忙把帳戶金流做漂亮一點,貸款比較容易過,又因為剛進入社會不久,不知道將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會造成幫助詐欺的結果,也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愛國國民小學旁,將其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胡凱文。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續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於109年10月5日至8日期間,多次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等身分,並佯稱:原告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原告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10月7日0時29分許、13時51分許及翌(8)日0時2分許,自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匯出130萬元、70萬元、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

㈢被告已清償原告81萬9,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胡凱文後,輾轉使詐騙集團成員可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胡凱文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48萬1,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意思等語。然查,被告自承係為了讓代辦公司美化帳戶金流進出紀錄,進而獲取貸款,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胡凱文,顯與向銀行融資貸款之通常程序有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竟捨此不為,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足認被告此舉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僅係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預見該等資料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仍難免其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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