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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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號
原告 劉晉綸
被告 賴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書狀陳稱:身體不適,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到庭,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本院觀該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一般病房檢查及治療,且被告復能簽名提出書狀為具體之陳述,足認其意識尚清楚,顯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具有正當理由。此外,本院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阿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2時21分致電原告,假冒圓仔湯飯店員工,向原告佯稱因網路異常,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8時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3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順和 )帳戶後,被告並依「阿成」指示,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150,13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另於112年4月18日以答辯狀辯稱:其與被害人(即原告)並不認識,未拿取被害人受騙之金錢,要其負擔所有責任,並不公平等情。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並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錢)角色,對於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當然得只對被告1人請求全部賠償,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