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90號

原告 張鈞雄

被告 王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108年

  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本人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該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7日,假冒女性「 張妍 」,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賺外快之機會,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9日13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中心帳戶。嗣原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詐欺等案件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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