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原告 李栱輔
被告 賴郁婷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於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9971號裁定,其中15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緣兩造間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基於被告之要求作為擔保金並在一年後重定婚約,系爭本票僅為雙方口頭約定,並非實質借貸關係,事實上雙方也都在一年內各自有其他家庭,故原告主張此口頭約定已經無效。被告實際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金額僅為100,000元,嗣經被告通知原告後,歸還
100,000元;另外150,000元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已如上述。故兩造間實際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9年8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109年8月20日所簽,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系爭本票均為真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真正債權10萬元已清償完畢,其餘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與被告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9年8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