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569號

原告 唐麒

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被告 滕晉盛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5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10,166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爰准擴張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滕晉盛受僱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往南天母路方向行駛時,致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膝部、肩膀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毀損;又原告因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7,453元、交通費用3,99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218元,工作損失17,50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滕晉盛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滕晉盛受雇於指南公司,上揭事故時顯為被告指南公司執行客運運輸之事實,同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10,166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之抗辯:

  伊認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有斷章取義的問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所提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皆否認被告滕晉盛有肇事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估價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初判表、登記聯單、就醫證明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滕晉盛即有肇事責任。矧原告前對被告滕晉盛告訴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所提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6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滕晉盛確有肇事責任之事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210,166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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