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賴語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2,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魏曉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被告賴語姿於民國104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魏曉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354,073元,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連帶負責。另就被告與原告就本件債務談了以後也無法還款乙情,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