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賴語姿

魏曉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2,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魏曉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被告賴語姿於民國104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魏曉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354,073元,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連帶負責。另就被告與原告就本件債務談了以後也無法還款乙情,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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