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2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黃寶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黃寶義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寶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現變更為利明献,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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