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3號
原告 戴秋梅
被告 曾室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7,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25日還款5萬元、於110年11月25日還款5萬元、於110年12月25日還款5萬元、於111年1月25日還款67,000元,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則利息以年息10%計算,但被告僅於110年10月28日還款2萬元、於110年12月18日還款17,000元、於111年1月間還款3萬元,共計僅還款67,000元,尚有15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可以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550元,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斗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原告尚未繳納),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