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聲請人弘雅數位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裕昌吳珮禎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具狀人 楊明琛弘雅數位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楊明琛並非聲請人弘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其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停止執行,已於法不合。又弘雅公司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僅係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扣押楊明琛租金債權之第三人,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楊明琛收取弘雅公司之租金債權,弘雅公司亦不得對楊明琛清償,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在卷可稽,是弘雅公司本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另楊明琛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61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卷宗查閱無誤,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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