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羅天君

被告 黎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黎文南係越南國人,業經本院函調被告黎文南居留資料查明屬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10142519號函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乙紙可稽),為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與重慶街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88696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鶯歌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我國法,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7日0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與重慶街口時,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錦興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617元(其中零件費用136,36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99,251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3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3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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