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告慶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欣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燕印刷有限公司王慧燕 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翔燕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翔燕公司)持有原告慶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王慧燕持有原告廖欣男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翔燕公司應將附表1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慶昇公司。(四)被告王慧燕應將附表2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廖欣男。(五)確認被告翔燕公司對原告慶昇公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8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六)確認被告翔燕公司對原告慶昇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慶昇公司就訴之聲明第1、3、5、6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原告廖欣男就訴之聲明第2、4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核訴之聲明第1、3、5、6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萬6,300元,原告慶昇公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原告廖欣男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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