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兄弟,雙方因父親遺產問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在電話中以「要讓你沒命,絕對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電話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電話中與乙○○為父親遺產事吵架,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安全犯行,辯稱:「伊是因父親遺產之事與告訴人吵架,電話中講的是氣話,告訴人說話的口氣也不好,說伊是垃圾, 伊洵 無恐嚇安全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106年6月25日下午
16時許,當時我在舊家中,遭我哥哥甲○○恐嚇,當時甲○○先打電話進來家裡,說要讓我沒命,絕對要我死,後來我又回撥給他,我問他剛才說要讓我沒命要讓我死是真的嗎?我哥哥就說對,我敢說。後來我跟我哥哥就在電話中有一些爭吵後,我就在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報案。當時有我大姐在場。」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原本不是要打電話給我,是要打電話給我大姐,原本是我大姐要聽的,我是拿副機起來聽,就聽到甲○○跟我大姐說,絕對要讓我死,要讓我沒命。當時聽到這句話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對於接到被告甲○○撥打之電話究係被告甲○○先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抑或是被告甲○○是打電話找其等之大姐,而由告訴人自電話副機聽到被告之話語,其前後供述不一,惟告訴人既稱係在106年6月25日下午16時既已受到被告電話中之恐嚇話語,如已心生畏懼,何以遲至同年7月18日始報警,顯於一般人於接獲恐嚇話語,為自身安危會即刻報警之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於警詢稱聽到會心生畏懼、於偵查中會害怕等情,已有所疑。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結束前開通話後,告訴人立即回撥電話,與被告對話如下:
「告訴人:你不要再說什麼垃圾的話啦,什麼兄弟,我不要跟你做兄弟啦。
被告:什麼垃圾?不用,我也不用跟你做兄弟,你昨天有跟我說我垃圾喔、沒有用喔,你自己說的喔。
告訴人;有啊,我也有跟你說啊,我以前就這樣說啊。
被告:哦,你以前就這樣說,沒關係。
告訴人;阿我也不怕讓你知道啊。
被告:嘿,沒關係,阿你..告訴人:那你剛剛有沒有說要給我死啊?被告:你不用跟我說那些啦,我不要聽啦。
告訴人:你不敢講嘛,你不敢講嘛。
被告:你不用跟我說那些啦,你聽懂嗎?告訴人:你如果要我的命你現在來拿,你如果要我的命,
你現在來拿。你會怕哦?被告:我跟你說啦,我跟你不用怎麼怕啦,我一個人而已,你聽懂嗎?我一個人而已,像你說的啦:
告訴人:阿我有妻有子我也不怕你啊。
被告:沒有,沒關係,那都沒關係。
告訴人:我有妻有子我也不怕你啊,你就…怎麼來…。」以上對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觀之其等之對話內容,由告訴人主動挑起話題,被告反舌相譏,告訴人再反駁,雙方對嗆,互不相讓,告訴人顯未見恐懼之意,其指訴被告之言詞令其心生畏懼云云,並非真實而不足採。
㈢另告訴人所提出其旋回撥予被告之電話錄音內容,於電話接
通前,即錄得另一男子告以:「你不要這樣子問。」等語,而告訴人回以:「你剛剛說你,你昨天說你念法律的你不會這樣處理。」等語,顯見告訴人前一天已與該念法律之男子有所排練如何錄得被告說要讓其死之證言,至於電話中一再詢問被告有無說要給其死之話語。而被告除於其中曾回以「對,我敢講。」一語外,餘均係指責告訴人對其不尊重及蹧蹋,告訴人亦坦認其對被告說:「被告沒用、垃圾及不承認兄弟。」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並未因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詞即生畏怖之意。況被告所稱係回應告訴人之詢問而稱其『敢講』,並非坦言曾有講,是要難僅以此回語,即認被告前有於電話中有向大姊丙○○恐嚇稱要告訴人死。況告訴人稱其持分機聽得,惟被告既係與其大姊交談,其大姊已證稱未聽聞被告稱要告訴人死之話語,退萬步言,縱有向大姊抱怨詛咒而口出惡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告訴人持分機而故意對告訴人為之。
㈣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大姐丙○○於偵查中結證稱:「00
-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父母住家電話,該電話有分機。106年6月25日下午4點多有在娘家接到甲○○的電話,當時乙○○有在家,有很多人在家。我不知道甲○○打電話時,乙○○有接分機電話一起聽,我沒有聽到甲○○在電話中說要讓乙○○死或沒命的話語。當時甲○○說要找媽媽…過程中,甲○○一直說要找媽媽,沒有抱怨或提到乙○○。」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15頁),觀之證人丙○○證稱其並未於告訴人所稱之電話中聽到被告甲○○曾口出上開恐嚇言語,即難以證人丙○○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依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旋即回撥電話與被告互嗆之舉觀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參諸前開意旨,被告之行為核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此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父親遺產事與告訴人吵架,講氣話,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告訴人所述,假若被告未在電話中說出上揭恐嚇內容話語,何以告訴人事後會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且被告在原審中僅辯稱是氣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出告訴人指訴之恐嚇話語;㈡證人丙○○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大姐,基於兄弟姐妹間之親情壓力,證人究竟要說出有利於何方之證言,對於證人而言實難取捨,依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可知被告與證人電話對話當時,現場很場,證人無法聽清楚被告所言內容,且證人所稱『沒有聽到』,並非『被告沒有這樣說』,證人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確在電話中說出上揭恐嚇內容話語,縱使如被告所辯是氣話,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初聽到該話語內容之理應均會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已屬相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惟因父親遺產問題,雙方相處不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有說出上揭恐嚇內容話語,僅辯稱係氣話,且告訴人提出事後與被告電話確認之錄音內容佐證,則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片斷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