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86號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兼代表人 賴昇濱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王玉鳳
簡仲良 賴彥彰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碧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揭所稱被害人,又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提起自訴之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中譯憲德公司),自訴狀內並未檢附該公司於我國登記之相關資料,自訴代理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公司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查詢,上開單位均函覆以查無此公司登記或經認許之資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8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633474350號書函、臺北市商業處106年8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03272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5頁)。準此,就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與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自訴人賴昇濱固主張其為本件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自得就被告王玉鳳、簡仲良及賴彥彰三人涉犯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云云。惟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交易契約當事人為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則有關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存在於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
D公司與凱基銀行間,此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反面)。自訴人賴昇濱縱或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本件金融交易中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
D公司對凱基銀行所負之債務於美金240萬元之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僅係基於獨立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事後同負清償之責,有該連帶保證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難認其法益因前開自訴人LORDGENERATIO
NLIMITED公司與凱基銀行所簽定之金融交易契約而直接受有侵害。是自訴代理人所稱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
D公司僅係沒有營收之債務公司,本件金融交易之財務實際上均係由自訴人賴昇濱處理,其應屬直接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不足採。再者,自訴人賴昇濱既非交易相對人,亦未委任被告王玉鳳、簡仲良及賴彥彰三人處理本件金融交易之事宜,且依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實為凱基銀行(本院卷第80頁),亦非自訴人賴昇濱,自訴代理人復始終未能釋明自訴人賴昇濱本身因本件金融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何具體財產損失。從而,縱令自訴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屬實,於實體法上自訴人賴昇濱亦非所指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其雖一再以被害人自居,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以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非屬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自訴人賴昇濱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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