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天佑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天佑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黃 陳素密 」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黃陳素密 」部分沒收。
事實
一、王天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經營 富比士當 鋪(下稱前開當舖),從事典當借款之業務,因擬於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獲得票據擔保,得以持本票向借款人親友求償之目的,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在前開當舖內出借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 許智成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後,因許智成未按期還款,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許智成,在王天佑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除填寫許智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另須偽造其父許 榮鐘 如附表編號一之署押,及填寫 許榮鐘 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以示該本票係許智成、許榮鐘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許智成偽造完成後即將該紙本票交予王天佑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因許智成又未按期還款,王天佑即於102年1月21日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2年1月25日核發之102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上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許榮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因 黃士福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同法院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欲借款8萬元,遂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黃士福在王天佑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除填寫黃士福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外,另須偽造其母黃陳素密如附表編號二之署押,及填寫黃陳素密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以示該本票係黃士福、黃陳素密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黃士福偽造完成後即將該本票交給王天佑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因黃士福未按期還款,王天佑即於102年1月4日持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2年1月14日核發之102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上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黃陳素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易言之,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原提起公訴案件,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嗣於103年1月23日裁判終結,而本件檢察官於103年1月9日追加起訴,嗣於同年2月1日繫屬原審,斯時原提起公訴之案件業已裁判終結,自無從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原審以本件追加起訴,為獨立之新訴,分別審判,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天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自承前開當舖為渠所經營,且由渠本人處理借錢給許智成、黃士福之事。而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是渠分別要求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開立。渠有要求借款人許智成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簽許榮鐘之姓名,另有要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須有黃陳素密之簽名。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簽立上開本票時,許榮鐘、黃陳素密均不在場等語明確(見他9042號卷第107至109頁)。又證人許智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11月間在前開當舖向被告借款8萬元,後來未按期還款,於101年11月間,被告叫我到前開當舖去,要我簽立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並指示我倒填發票日。被告又說我現在還不出錢,我父親許榮鐘有房屋可求償,就要我當場在發票人欄上簽下父親許榮鐘之姓名,我說這樣是偽造文書,他回稱只要我還錢就不會拿該張本票去用,我便當著被告的面簽下父親許榮鐘之姓名,捺指印及填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他還說如果我不付錢,會聲請強制執行該張本票。我簽父親許榮鐘名字前,並未徵得父親許榮鐘同意,父親許榮鐘當時也不在臺灣。我簽許父親榮鐘之姓名前,並不知被告會要我簽,被告也沒有叫我要取得父親許榮鐘之同意。如果被告沒有要我簽父親許榮鐘之姓名,我不會簽。被告沒有把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讓我帶回去,再叫我去找保證人簽名等語(見他9042號卷第77至78頁,偵24833號卷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4至50頁);另證人黃士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8日有在前開當舖向被告借款8萬元,並當場簽立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我簽完我的姓名後,被告又說要在本票加簽一名保證人姓名,要我簽我母親黃陳素密的名字,我說要回去再問,被告就說不必問,現場趕快簽一簽,簽完回去再講,並沒有叫我先取得母親黃陳素密之同意,又稱只要我還錢,就不會使用該張本票,我才在被告面前簽下母親黃陳素密之姓名,捺指印及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我問被告為何要簽母親黃陳素密之姓名,被告說這樣找不到我時,還可以找我母親。我在本票上簽母親黃陳素密之姓名前,未經她同意,且當時她也不在場,更不知我去前開當舖借錢。我簽母親黃陳素密之姓名前,並不知被告會要我簽,是被告要求才簽。如果被告沒有要我簽母親黃陳素密之姓名,我不會簽。被告沒有把附表編號二之本票讓我帶回去,再叫我去找保證人簽名等語(見他9042號卷第78至79頁,偵24833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51至55頁);證人黃陳素密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我的名字是黃士福所簽,他簽之前沒有跟我說過,我事前也不知道他要去前開當舖借錢等語綦詳(見他9042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互核證人許智成、黃士福借款情節類似,且證人許智成、黃士福向被告借款之時間相隔數月,卻均因被告指示而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立親人姓名,捺指印及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顯見被告確實有用此手法向借款人取得本票擔保。另被害人許榮鐘於101年11月4日出境,102年1月11日始入境,有其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證人許智成所稱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簽父親許榮鐘之姓名時,被害人許榮鐘不在臺彎為真,而證人黃士福所言,亦與證人黃陳素密所述相符,故證人許智成、黃士福所述均無不可信之理。復觀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許智成」、「許榮鐘」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之數字運筆轉折相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9號影卷第5頁),均應出於證人許智成之手,且發票日記載100年4月1日,亦確屬倒填發票日,而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發票人欄上黃士福、黃陳素密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之數字,筆順特徵也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6號影卷第2頁),堪認同為證人黃士福所簽。此外,證人許智成、黃士福對於彼等未經被害人許榮鐘、黃陳素密之事前同意即偽造許榮鐘、黃陳素密之簽名、捺指印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有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許榮鐘、黃陳素密部分等犯行,於彼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另案中均坦承不諱,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審理期日筆錄、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39至41、71至77、83至85頁),證人許智成、黃士福上述偽造共同發票人許榮鐘、黃陳素密之原因及經過顯然屬實。故綜合上情,被告為求於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持本票向其等親友求償,遂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分別在渠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除簽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本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外,另須偽造許榮鐘、黃陳素密之簽名,捺指印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以示該2張本票分別為借款人許智成、被害人許榮鐘;借款人黃士福、被害人黃陳素密共同簽發而偽造該2張有價證券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有教唆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後,於102年1月21日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嗣不知情之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偽造不實內容登載於102年1月25日核發之102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及於102年1月4日持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述偽造不實內容登載於102年1月14日核發之102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見偵24833號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9號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6號影卷為佐,應可認定。顯然被告教唆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分別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許榮鐘、黃陳素密部分是意圖供行使之用,且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自屬無疑。
三、證人許智成雖於偵訊時曾證稱向被告借款8萬元之時間是100年8月10日(見他9042號卷第7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是100年11月間(見原審卷第44頁),又關於簽立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時間,先於偵查中稱是於101年7、8月間等語(見偵24833號卷第2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101年11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前後所述略有不符,但考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證人許智成會對於借款及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時間未能正確記憶,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許智成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時間過久,正確借款、開票時間不記得,只記得於102年農曆年前簽下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等語(見偵24833號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而彼是經原審提示相關卷證,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為100年11月間借款,101年11月間簽立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核與彼於另案審理中所述簽發本票之時間(見原審卷第40頁)及前揭被害人許榮鐘出境時間相同,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是於100年11月間借款給許智成(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從而,證人許智成借款及偽造附表編號一本票共同發票人許榮鐘部分之時間,均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自不能以證人許智成對時間之陳述有上開瑕疵或細節上及言語表達上的差異,即謂證人許智成所述全然不可信。另起訴書誤載借款人許智成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之時間為100年11月間云云,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本無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許榮鐘、黃陳素密之署名、指印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之意,乃是被告造意後唆使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簽立,而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亦基於自身順利借款之利益考量才起意犯罪,而被告犯罪目的乃在於使渠對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之借款債權能獲得確實之擔保,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則係基於自己能夠順利借出款項,基於應付被告而為,並無任何共享犯罪利益之共同犯罪目的可言,自不能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教唆許智成、黃士福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許榮鐘、黃陳素密部分,自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又法院核發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作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載時間,分持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亦使法院在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雖漏未論述被告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犯行已記載明確,僅屬漏引法條,本院仍應依法論斷。
二、被告教唆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渠所教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得利益,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詐欺得利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取得可以強制執行之利益,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為求於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持本票向其等親友求償,遂分別基於一個犯意,為前述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於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未按期償還時,分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致公務員登載不實,應各別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均各自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彼此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均獨立,行為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係為週轉而向被告王天佑借款,而被告王天佑為增加借款之擔保,始教唆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偽造親人許榮鐘、黃陳素密之名義使成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所冒用者係己父許榮鐘之名、己之母黃陳素密之名,與一般偽造票據者意在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許榮鐘、黃陳素密所受損害,且獲被害人許榮鐘、黃陳素密之諒解,而表示不予追究之旨,另考量被告教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金額不高,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誤,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原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雖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可為輕重之量刑,但判決結果,如輕重相差懸殊,亦非持法之平(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6458號判決亦揭櫫相同意旨)。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案被告王天佑係教唆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使其等實施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其對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良以教唆犯所負之罪責,純以其所教唆之罪定之,而教唆犯原則上應按照正犯之犯罪體樣而處罰,是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共同正犯間量之刑定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及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則,於本案即有參考審酌之價值。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犯罪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悔悟,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即借款人許智成之父許榮鐘、借款人黃士福之母黃陳素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許榮鐘、黃陳素密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害人許榮鐘、黃陳素密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此有和解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由,且就被告所涉教唆犯之刑責與實施犯罪之正犯許智成、黃士福之刑責相差懸殊,有違公平原則,亦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坦承罪行外,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自得斟酌被告於本審之量刑事由予以酌定其刑,原判決於刑之量定即有上開疏誤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教唆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偽造簽發親人許榮鐘、黃陳素密名義之本票,使成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俾利其於借款人無法償還借款時,持之向共同發票人即借款人之親人索討債務,兼可循司法途徑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以取得滿足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而被害人許榮鐘、黃陳素密不甘名義及信用受損訴諸法律,致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均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因此對於系爭本票之裁定正確性發生錯誤,其教唆犯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可責,惟考慮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悔悟而認罪,並與被害人許榮鐘、黃陳素密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及不予追究之旨,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不佳,復參酌其於96年間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已緩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兼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其中共同發票人許榮鐘、黃陳素密雖係遭偽造之有價證券,然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前述,被告教唆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分別僅許榮鐘、黃陳素密為各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而借款人許智成、黃士福之簽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發票人既各有二人,僅其中部分發票人許榮鐘、黃陳素密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許智成、黃士福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該本票之本體。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為許智成持有,惟其遭其撕毀而滅失不存在,此經證人許智成陳述在卷(見他9042號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雖經被告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使,然僅留存該本票影本附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6號影卷第2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本票原本已滅失,故就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中之「黃陳素密」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發票人許智成、黃士福之署名及指印等均為真正,其等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05條、第29條、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簽發本票│簽發本票│本票面額│本票票號│本票發票日│偽造之署押、│民事裁定案號││││地點│時間│(新臺幣│││數量│││││││)│││││├──┼───┼────┼────┼────┼─────┼─────┼──────┼──────┤│一│許智成│富比士當│101年11│20萬元│CH0000000│100年4月1│許智成偽造其│臺灣士林地方││││舖│月間(起│││日│父許榮鐘之署│法院年度司票│││││訴書誤載││││名壹枚及指印│字第369號│││││為100年││││壹枚││││││11月間)││││││├──┼───┼────┼────┼────┼─────┼─────┼──────┼──────┤│二│黃士福│同上│101年5月│16萬元│CH0000000│101年5月8│黃士福偽造其│臺灣新北地方│││││8日│││日│母黃陳素密之│法院年度司票│││││││││署名壹枚及指│字第396號│││││││││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