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原告 梁麗靜 被告 沈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等件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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