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 王炳忠 上列聲請人因國家安全法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389號),聲請變更暨撤銷原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變更暨撤銷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之結果,如認為其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106年度他字第11389號案
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516號搜索票對聲請人即受搜索人王炳忠執行搜索,並扣得包括行動電話及電腦物品等物等節,業有卷附資料可查,聲請人於同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暨撤銷扣押處分,是本件聲請未逾5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稱搜索票上僅有本院 廖紋妤 法官之私章,並無簽名
或職章,尚非合法核發之搜索票等節。按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86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意旨所言檢察官在搜索票上之簽名以蓋章代替,仍符合當時搜索之「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之法定程序要求,併可供參)。查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記載搜索票須由法官簽名等節,然本案搜索票確有蓋用廖紋妤法官印章之印文,參諸上開說明意旨,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再主張本院核發之前述搜索票上勾選搜索對象為「電
磁紀錄」,然執行搜索人員卻查扣電磁紀錄之「載體」即行動電話、電腦物品等物,顯已逾越上開搜索扣押之範圍,於法有違等節。按搜索係指偵查機關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短暫干涉個人之財產權與隱私權,翻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處所、住宅、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所為之強制處分;並為確保上開搜索之合法性,遂以對被告應以必要時、對第三人需有相當理由始得為之,且為避免漫肆搜索,自應劃定搜索範圍,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款遂規定「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查本案經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業依規定記載搜索範圍包括「電磁紀錄」,則本件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時,自得透過翻查乘載該電磁紀錄之載體即行動電話、電腦物品等物之方式為之,自無逾越搜索票所准許之搜索範圍。
㈣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同屬對物之強制處分,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依同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本案偵查機關依上開規定扣押乘載電磁紀錄之行動電話、電腦物品等載體後,本有依法善盡保管義務,是該查扣處分雖對其所有人、使用人之財產形成暫時性之影響,然偵查機關既同有善盡上述保管之義務,且所採取查扣乘載該電磁紀錄載體之方式,亦屬足以確保該電磁紀錄完整性、正確性與證據可信性目的之必要方式,亦非終局剝奪該電磁紀錄之載體權利人之權利,應認與上開扣押之規定無違;再以扣押日迄今不過10日,客觀上亦非「長期」扣押。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聲請人認其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無留待案件終結,已得發還取回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實施該扣押處分之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以促其考量是否尚有查扣之必要,或得以繳納擔保金撤銷扣押;併卷查聲請人未曾依上開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無從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審酌該署檢察官扣押物發還准駁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