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翎
選任辯護人黃國誠律師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52、32457、344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7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履行如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所示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參份、附件七所示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00、234頁),以及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75號【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2及8916號【附件三】)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此有被告111年5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3日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7號卷【下稱偵32457卷】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35175號卷【下稱偵35175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34459號卷【下稱偵34459卷】第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其交付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帳戶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而被告各於民國101年、106年即已分別申辦上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此有各該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1、397頁),其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見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之用途,係用於收取、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縱使非明知該等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所用,惟對於其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參以被告自承:對方跟我說他叫「 陳永霖 」,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我沒辦法提出證據供查證,因為交友軟體「探探」如果解除配對,對話紀錄就會消失,而且無法查找;我不知道暱稱「霖」之人的真實年籍姓名,但「霖」要求我寄出帳戶時,叫我填寫收件人名字是陳永霖,我沒有與暱稱「霖」之人聊天的紀錄可以提供,因為對方事後退出「探探」聊天室,完全就找不到了;我沒有對話紀錄,當時我用「探探」社交軟體,對話紀錄都不見等語(偵35175卷第20至21頁、警卷第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卷【下稱偵30952卷】第16頁),益徵被告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之名稱、實際身分、電話號碼或具體地址等可供追索之資訊,其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上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之餘額各為4元、37元,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8頁、偵32457卷第97頁),足徵該等帳戶均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被告交付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謀求換取對價。綜上,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僅憑無法確知身分之通訊軟體對話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足證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或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收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所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有此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提供上開元大銀行、陽信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 李明展 、 黃惠涓 、 劉黃翔 、 林惠芳 、 劉秀珍 、 陳代杲 、 陳美智 、 游双越 、 李旭貽 、 楊淑淳 、 陳俊葉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11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7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732、8916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率爾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陽信銀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李明展、黃惠涓、劉黃翔、林惠芳、劉秀珍、陳代杲、陳美智、游双越、李旭貽、楊淑淳、陳俊葉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以及其造成上開告訴人11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惠涓、劉黃翔、林惠芳、楊淑淳均達成調解,而與告訴人李明展、李旭貽皆進行調解但均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又告訴人劉秀珍、陳代杲、游双越3人均經本院通知調解進行期日但皆未到場,告訴人陳美智、陳俊葉均表示不願意調解等情,有上開告訴人之調解通知送達回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
1、77至87、127、161至166、189、203至205、23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暨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五)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惠涓、劉黃翔、林惠芳及楊淑淳均達成調解,雖與其他告訴人未達成調解,惟此乃因告訴人李明展、李旭貽之損害金額較高且均請求被告全額賠償,但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皆僅同意賠付其中百分之30,另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場或不願意調解所致,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1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3份(聲請人各為劉黃翔、林惠芳、黃惠涓,相對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63至164、165至166頁,如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111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楊淑淳,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如附件七)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帳戶匯入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洗錢標的,大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由於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457號卷第7
5、97至98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283頁)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此部分未提領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32457、34459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5175號)【附件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7732、8916號)【附件四】: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劉黃翔,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附件五】: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林惠芳,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附件六】: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黃惠涓,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附件七】: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楊淑淳,本院卷第237至2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