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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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734號、第44051號、第45643號、第47120號、第476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春汶將其所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 林翊群張代杰朱羿 綦、 李家智陳楷承林文清 ,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林文清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復未與告訴人林翊群、張代杰、 朱羿綦 、李家智、陳楷承、林文清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林翊群等6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4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44051號111年度偵字第45643號111年度偵字第4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47608號
被告李春汶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5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阿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春汶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阿仁」之人,「阿仁」表示從事網路黃金買賣,邀伊一起投資,並幫伊申辦投資平臺帳號及密碼,伊向對方表示沒有錢,之後「阿仁」表示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買賣黃金之用,並依「阿仁」指示與客服聯繫,「阿仁」並稱會匯款至該帳戶,要伊貼給客服,並要伊向客服領款,客服表示領現需提供帳戶,客服表示需要轉帳,要伊辦理網路銀行,並提供兩帳戶,於111年5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5,以LINE傳送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不知道「阿仁」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與「阿仁」見過面,伊有轉帳經驗,知道轉帳只須帳號即可,伊擔心被詐騙,沒有出資投資,交易需要密碼,客服要伊提供交易密碼,伊有收到交易訊息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45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林翊群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代杰提供之交易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楷承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家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話紀錄、告訴人朱羿綦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雖以網友「阿仁」從事網路黃金買賣,邀其一起投資,並幫其申辦投資平臺帳號及密碼,將前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仁」作為買賣黃金之用,復因投資平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以供提領投資款,因而將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詞辯解,然被告自陳不知「阿仁」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未曾與「阿仁」見面等情況,即提供帳戶資料,則縱被告初始確係因與「阿仁」共同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然其對於投資方式、獲利等細節均不明,倘被告果真有經濟上之投資需要,必當主動、積極知悉對方,並詢問對方投資詳情,又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接獲銀行轉帳通知,而詢問對方「這我覺得有疑問,你們轉進來的錢提款人就是我本人,我一直想不通為什麼要給帳戶密碼」,足認被告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提領款項,因懷疑而詢問對方,但卻仍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自陳因擔心遭詐騙,而未出資投資,卻貪圖領取平臺投資款,仍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報告機關案號1林翊群是於111年5月1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晨茜」結識告訴人林翊群後,向告訴人林翊群推薦網拍網站,並加告訴人林翊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林翊群謊稱從事網拍可獲利 云云 ,致告訴人林翊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從事網拍。11年5月27日10時41分許3萬元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2734號2張代杰是於111年5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 婭琪 」結識告訴人張代杰,加入告訴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 林婭琪 」向告訴人張代杰推薦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告訴人張代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111年5月26日21時27分許4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4051號3朱羿綦是111年5月中旬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羿綦謊稱繳納保證金10萬,可取回去年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朱羿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111年5月25日14時22分許5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7608號111年5月26日19時18分許5萬元4李家智是111年5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陳曦 」結識告訴人李家智,加入告訴人李家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李家智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家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111年5月27日13時34分許4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7120號5陳楷承是於111年5月26日20時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PAKTOR」結識告訴人陳楷承,加入告訴人陳楷承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 李雯雯 」向告訴人陳楷承推薦交易平臺進行交易,致告訴人陳楷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行交易。111年5月26日20時17分許1萬30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56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52295號被告李春汶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春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周惠婷 」結識林文清,加林文清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周惠婷」向林文清謊稱係臺灣銀行理專人員,可一起投資理財云云,並向林文清推薦投資平臺,致林文清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8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李春汶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利隱匿詐得贓款。嗣林文清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林文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李春汶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文清於警詢之指述。
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3063號函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林翊群等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
34、44051、45643、47120、47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高股)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本案為林文清)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李毓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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