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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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張進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甲○○,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該等言詞陸續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因房屋修繕費用衍生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1號

  被   告 張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與甲○○係父女,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進財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因房屋修繕之費用負擔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閩南語「養你這種畜生」、「畜生啊」、「你這種畜生啊」、「畜生才有像你這種的啦」、「生你這個畜生」、「幹你娘」、「癟三」、「你破病仔」、「破機掰麻就你這種的」、「生你這種畜生」、「幹你祖嬤」、「幹你娘機掰」、「龜仔子就是龜仔子」、「畜生就是畜生」、「龜仔子」、「養你這種畜生很衰」、「壞狗」、「垃圾、垃圾」、「機掰」等語辱罵甲○○多次,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進財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

 ⑶蒐證錄音光碟1片。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譯文1份。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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