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吳建德

被上訴人 章靖

訴訟代理人 王和平 統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活動中心旁,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伊壓倒在地,並以一手掐伊頸部(未成傷),一手摳伊之眼、鼻、嘴、耳等器官,致伊受有臉部多處抓傷、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刑事判決伊已經上訴,靜待判決結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事發當時是被上訴人先將伊壓制地上,伊才還手,伊所為應屬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可以免負賠償責任。另伊領有重大傷殘之證明文件,並無工作,且有房貸,尚需負擔母親往生對外借支費用,而被上訴人自稱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傷害,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素行不良,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原審判決認定算正確,但金額太少,伊只是不想跟對方計較,上訴人所言均係推卸責任,且常以訴訟方式向他人索賠和解費用。又原審已曉諭審理範圍只有精神慰撫金,亦經過伊同意,是本件上訴範圍應就精神慰撫金審理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可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過程,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徐建國 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壓在地上,是上訴人把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上,故意用手去挖被上訴人嘴巴。當時上訴人拍被上訴人車牌,被上訴人問他為何拍他車牌,兩個人就吵起來,過了3、5分鐘,我回頭看他們,就看到上訴人把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上,左手掐著他的脖子,並用右手摳他眼睛、鼻子、嘴巴、耳朵,就一直在臉部挖,大概摳了23、30分鐘,被上訴人說他喘不過氣來跟我求救,我就上前把上訴人推開等語明確(見刑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3至36頁),而依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112年1月24日急診病歷資料、驗傷照片4張所示(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53至65、67至67頁),被上訴人傷勢為下唇口腔粘膜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抓傷,核與一般人以手摳他人眼、鼻、嘴、耳等器官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而急診病歷所載被上訴人急診檢傷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與被上訴人所述遭毆傷時間即同日下午3時30分之時間甚為相近,堪認被上訴人受傷與就醫過程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指稱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無不合,得予准許。至上訴人雖以上詞主張正當防衛可為免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在場證人徐建國上開證述相左,上訴人復又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開故意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僅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竟徒手摳挖被上訴人眼、鼻、嘴、耳等器官,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攻擊部位為被上訴人臉部,手段非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法益而造成其身體上之痛苦,對被上訴人心理影響亦鉅,兼衡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及依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所述個人情況因素經本院審酌衡量,尚不足動搖本院之心證。

五、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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