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呤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呤芯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呤芯與甲○○為同父異母姊妹,2人因訴訟案件糾紛發生嫌隙,蔡呤芯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15偵查庭外,對甲○○辱稱「混帳東西、你媽媽把你送給富二代迷奸」等語(下稱前開言詞及評論),以此辱罵及指摘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蔡呤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甲○○辱罵前開言詞及評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情緒上的宣洩,而且我是陳述事實云云。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詞及評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庭外,稱告訴人「混帳東西」乙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㈣次查,被告在檢察署偵查庭外所指:你媽媽把你送給富二代迷奸等節,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涉及告訴人之貞潔名聲等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無誤。被告雖辯稱是陳述事實,卻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確信前揭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況且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無論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真實,均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關係,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至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前開言詞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前開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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