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政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民國110年4月1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71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6日10時16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政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賴宗賢 之證言。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四)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審酌被移送人係主動交付該器械,發現後亦主動配合調查,此節業經證人賴宗賢證稱在卷,爰從輕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