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政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民國110年4月1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71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6日10時16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政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賴宗賢 之證言。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四)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審酌被移送人係主動交付該器械,發現後亦主動配合調查,此節業經證人賴宗賢證稱在卷,爰從輕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