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黃昱筑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30分」更正為「18時39分」,同欄一第5行「還有想要走嗎?」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上方)、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所示,被告、告訴人 陳貫緯 各自騎車在交岔路口相遇交錯而過(歷時2秒)之後,告訴人停下機車看著被告騎車離去,之後告訴人停車坐在機車上,被告將雙手放於身體後面,朝告訴人步行而去,嗣在告訴人身旁站立與告訴人交談(此際被告雙手仍放於身體後面),交談過程中被告左手持某物品(應為刀套)揮舞2次後,旋即轉身同時右手持某物品(應為鋸子),左手持刀套步行離去。被告復自承:我將鋸子從刀套中取出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若告訴人確有對被告表示「你在看什麼,那邊十幾個人在烤肉的都是我的人,你再看我就要叫他們過來」等語,使被告感到害怕,則被告既已騎車離去,理當迅速離開現場,豈有自行停車後再朝告訴人步行而自投羅網之理。又被告係雙手分持鋸子、刀套並將雙手放於身體後面,朝告訴人步行而去,如僅為求自保,何需將鋸子從刀套中取出,又為何將鋸子、刀套隱於身體後面,而非令在場之人一望即知。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伊因感到害怕,為求自保,才拿出鋸子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㈡再被告供承:我問對方到底想怎樣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是依被告當時係雙手分持鋸子、刀套並將雙手放於身體後面,質問告訴人「想要怎麼樣」等語之情境,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乃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從而,足認被告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行車糾紛而生心不滿,竟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鋸子1把(含刀套),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0號
被 告 黃昱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357巷與輔仁路口時與陳貫緯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鋸子1把,並將刀套取下後,持於身後,向陳貫緯恫稱:「想要怎麼樣?還有想要走嗎?」等語,致陳貫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貫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鋸子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說那邊十幾個人在烤肉都是他的人,要叫他們過來,我很害怕才會拿出鋸子,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自始並未有與一旁住宅騎樓烤肉之民眾交談或互動之情形,被告辯稱係因被告人多勢眾、故取刀械防衛云云,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