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志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6月23日雄檢冠峨114執4623字第11490538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希望檢察官能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田(下稱聲明異議人)1次機會,得以易科罰金,因為父母年紀已大,而聲明異議人一而再、再而三讓父母傷心,且聲明異議人亦因浪費國家資源而深感慚愧,聲明異議人已真心懺悔,如再給予聲明異議人1次機會,聲明異議人將終生不再犯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之意旨,乃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即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會勞動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當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有裁量瑕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有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受刑人已執行完畢;而本件所涉及、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係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該案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623號受理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係以: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酒駕犯後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而聲明異議人已酒駕5犯,顯無悔改之意,遵法意識薄弱,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定刑裁定、各案件判決書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自102年間至103年間已有4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歷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61、0.43、0.48、0.44毫克,均超出行為時之處罰標準不少。近年來酒駕造成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駕行為之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亦多次修法加重處罰,並廣為媒體所宣傳。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難謂輕微。即便被告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係於113年12月14日所犯,相隔前案已經約10年,但被告所犯此案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數值甚高,且依照該案判決書之認定,被告為員警攔查前,甚至有違反交通規則,顯然聲明異議人抱有僥倖及怠忽法紀、無視不特定或特定多數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4次酒駕經刑事執行之教訓。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人雖另提及其父母年事已高,請求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有聲明異議人所稱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