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告 許恒祥

被告 邱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就原告與其配偶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10,下稱系爭房屋)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是兩造於113年10月6日約定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26日終止,被告並應於該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迄至114年4月2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270,979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7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見審訴卷第13至26頁)、兩造於113年10月6日之約定書(見審訴卷第27頁)、兩造間之簡訊內容(見審訴卷第33至4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49至65頁)、原告代繳費用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審訴卷第71至8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113年6月至10月之租金110,000元【計算式:22,000元×5個月=110,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2,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22,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113年11月至114年4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個月=132,000元】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繳如附表編號3-1至3-11、4至7所示之管理費、電費、水費、罰款合計28,979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979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979元【計算式:110,000元+132,000元+28,979元=270,9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1

113年6月租金

22,000元

1-2

113年7月租金

22,000元

1-3

113年8月租金

22,000元

1-4

113年9月租金

22,000元

1-5

113年10月租金

22,000元

2-1

113年11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2,000元

2-2

113年12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2,000元

2-3

114年1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2,000元

2-4

114年2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2,000元

2-5

114年3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2,000元

2-6

114年4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2,000元

3-1

113年6月管理費

2,480元

3-2

113年7月管理費

1,980元

3-3

113年8月管理費

1,980元

3-4

113年9月管理費

3,180元

3-5

113年10月管理費

1,980元

3-6

113年11月管理費

2,480元

3-7

113年12月管理費

1,980元

3-8

114年1月管理費

1,990元

3-9

114年2月管理費

1,980元

3-10

114年3月管理費

1,980元

3-11

114年4月管理費

1,980元

4

114年3月電費

1,834元

計價期間:114年1月2日至114年3月3日

5

114年4月水費

459元

計價期間:114年2月9日至114年4月10日

6

114年5月電費

2,196元

計價期間:114年3月4日至114年5月1日

7

被告在走廊擺放物品而遭罰款

500元

合計:270,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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