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告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寅綱

被告 黃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萬4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彰彬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起邀同被告負責人黃寅綱、被告黃國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約定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迄今未依約履行償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980萬4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彰彬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寅綱、黃國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還款方式

利息計算方式

1

192萬9528元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20萬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7年2月10日止。

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605%機動計算。

2

48萬3331元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7年2月10日止。

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805%機動計算。

3

167萬3964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10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64%機動計算。

4

71萬8146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0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84%機動計算。

5

280萬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80萬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21年3月6日止。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64%機動計算。

6

120萬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0萬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21年3月6日止。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84%機動計算。

7

70萬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0萬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9年3月6日止。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64%機動計算。

8

30萬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萬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9年3月6日止。

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84%機動計算。

總計

980萬4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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