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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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楊容 再審被告 董克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04年11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63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頁之再審起訴狀收文章),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傳喚之證人 龍右軍 先生,且該
待證事項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曾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樓層)漏水達成協議,然再審被告拒絕履行該協議,容忍再審原告進屋施工導致系爭樓層迄今尚未修復,再審被告應有與有過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故上訴人主張仍有多種工法可以調整替
換,且防水工程公司係將地板有漏洞部分全部密合,不會再有漏水滲滴至系爭房屋,漏水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即無從憑採。」,乃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再審原告補強證據或為適當陳述,即逕予認定「無從憑採」,當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6月29日聲請傳喚龍右軍先生到庭作證,再審原告曾與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就系爭樓層漏水達成協議,由再審原告於3月內修復系爭樓層之漏水,再審被告並有容忍義務配合再審原告之施工,然嗣後再審被告未履行該協議之約定,拒絕再審原告進屋施工修復,亦未予再審原告約定充足之時間施工,證人龍右軍先生亦就此為調解人與再審被告協調希冀再審被告履行該協議,仍遭再審被告悍然拒絕,導致系爭樓層漏水之狀況迄今皆未修復,原確定判決既未調查證人龍右軍先生之證詞,亦未於判決中敘明未調查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關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上開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專指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物證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斟酌調查證人龍右軍之證詞作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已非有據。況查兩造雖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協調而簽署內容記載「依楊先生(即再審原告)方式,參個月內修繕完畢,爾後如尚有漏水情形,如因樓上漏水,均由楊先生負責,修繕期間由楊先生完全負責,董小姐(即再審被告)完全配合」之協調書,兩造簽訂協調書3週後,再審原告係雇請防水公司至系爭樓層查看天花板漏水狀況,先於再審被告房屋2間浴室外圍共3邊地面以高壓灌注填充物,復於系爭樓層漏水處以相同方式施作,於壁癌表面塗抹膠水,惟系爭樓層漏水狀況是否因再審原告之修復而排除,僅據再審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且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亦未提出鑑定機關認定漏水原因修繕完成之證據,尚難逕為系爭樓層之漏水問題已不復存在之認定,或系爭樓層之漏水迄未修復應為再審被告拒不履行協議所致,自難認再審原告所指事證,係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四、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言詞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故上訴人主張仍有多種工法可以調整替換,且防水工程公司係將地板有漏洞部分全部密合,不會再有漏水滲滴至系爭房屋,漏水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即無從憑採。」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再審原告補強證據或為適當陳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鑑定報告之認定係以「四樓漏水源起自於五樓主(臥室)衛浴間之汙、排水管線與浴缸下排水管出口,兩處漏水先流至地板表面,因地板原有之裂痕及排水不順暢,導致漏水漫流,再入滲至四樓之頂板內」等語為具有因果關係之推演理由,並以「除了必須截斷五樓因為使用浴室之漏水(止斷水源)來源外,五樓兩間浴室樓地板,有必要全面施做防水處理(防止漏水)」為解決漏水之建議方法,可知漏水源頭與漏水原因衡為造成系爭樓層漏水之因素,因而認定5樓浴室漏水之主要原因為浴室地板之漏水所導致。且證人 林傳鐙 亦到庭結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房屋管線接到公用管線的那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己有修改過,所以應該還是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自己管線應該負責的原因,水管的接頭也有漏水,但造成漏水的情況不會這麼嚴重,漏水最主要的原因還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房屋浴室地板漏水。本件並無用放水方式鑑定的必要,因為從漏水處就可以看出;防漏劑已經漏出,所以可以確定漏水的原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房屋就是因為有漏水才會去修補打防漏劑。防水、漏水要找專業公司來依照鑑定報告的內容來處理,就不會發生漏水。此外,證人 陳公越 亦到庭證述:一般打止漏藥劑會加壓,看到藥劑有漏出來的部分要用強力的膠封起來,讓藥劑順著裂縫繼續填補,只有在打針的地方不封,用藥劑灌滿裂縫,一般的廠商不至於讓藥劑的顏色滲漏出來,所以當時的判斷系爭房屋天花板的藥劑顏色是來自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房屋。也不可能是公共管線造成的漏水等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樓層漏水無從憑採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核並無敘述不完備與事實不明瞭之處,且未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要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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