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鴻銘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下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與福三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不慎撞及在上揭路口待轉區由 王秀玲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田德明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秀玲因此受有胸壁、腕、膝與小腿挫傷等傷害,田德明則受有臉部、左膝、左腳右手、雙足均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秀玲、田德明分別告訴被告梁鴻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秀玲、田德明已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於105年4月7日偵訊庭提之和解書(王秀玲同意撤回告訴)及告訴人田德明105年7月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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