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東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東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東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1月20日16時許為國防部陸軍第203旅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0日16時許,因入伍服役,經國防部陸軍第203旅人員採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戴東誼於105年1月20日16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違犯本案,於105年1月19日入伍服役,因採尿送驗而查悉本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6月24日繫屬,然被告已於105年5月19日退伍離役,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審判時已退伍離役,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訴追,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 戴東誼固 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聞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國防部陸軍第203旅人員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368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56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51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儀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堪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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