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О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二號,本院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民國玖拾壹年伍月 陸日 扣案之KOMASUA─300型、HITACHI─300型挖土機各壹部,應暫行發還持有人甲○○,並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竊盜案件,為西螺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雲林縣○○鎮○○○○○段○○○號旁之河床地查扣挖土機兩台(KOMASUA─300型、HITACHI─300型)請先行發還所有人甲○○保管。前開挖土機為所有人賴以維生之工具,且因聲請人向友人 林玉梅 承租,案發迄今二年多,尚未審結,機械長期停放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機械未曾發動恐有損壞,因急需使用該機械,為此,請求鈞院先將扣案之挖土機發還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涉嫌盜採雲林縣○○鎮○○段河川地之砂
石,經承辦檢察官黃裕峰指示現場如主文所示之挖土機二部予以查扣,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扣押證明筆錄可參。然該挖土機,在現場均已拍攝完畢,事證已獲保全。依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蒐證完畢,復經本院判決該二部挖土機不予宣告沒收在案,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以法院之裁定發還。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並提出動產機具租賃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各二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其為扣押物持有人無誤。揆諸上述說明,扣案之挖土機既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持有人甲○○,並命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