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五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入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為警緝獲當日之某時止,在彰化縣○○鄉○○路旁車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注射手臂血管或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為警緝獲當日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前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緝獲,並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之戶籍地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犯罪地亦在彰化縣○○鄉○○路旁等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且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均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及居所均不在雲林縣境內,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另參以被告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為免長途提解人犯不便,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較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