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況證人 林素妏 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43號傷害等案件93年2月2日審理時即到庭證稱:「那天伊看到甲○○○在他家一直罵,伊母親說帆布不可能飛到他家,甲○○○就邊罵邊跑過來,伊弟弟 林家興 出來,甲○○○先打伊弟弟一巴掌」、「伊聽到甲○○○罵的很難聽,罵伊母親是細姨的孩子,討客兄,一個換過一個」等語(見本院前揭卷第149、150頁),彼時告訴人乙○○並未對本件被告甲○○○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證人林素妏之前開證述,衡情應無任意攀誣之理。再證人 陳永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永松 )雖證稱:「被告並未以前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語,然據本院於前開傷害等自訴案件中勘驗案發當天錄影帶結果,畫面中呈現:「林家興站在152號騎樓,被告(即甲○○○)站在152號門口,被告拉152號騎樓雨棚,和林家興交談,狀似發生爭執,被告走近林家興,二人伸手互指對方,發生爭執,告訴人乙○○上前勸架」,嗣後「 吳水福 從152號門口馬路衝進騎樓,再衝入154號騎樓,出拳毆打林家興,告訴人抱住吳水福,陳永松、吳福仁自152號騎樓衝入154號,二人伸手要拉吳水福」(見本院前揭卷第119、120頁),是以由前揭勘驗筆錄記載之案發經過情節,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之子林家興發生爭執,乃憤而公然辱罵告訴人,進而導致雙方家屬發生互毆等情,應堪認定。再依前揭錄影帶內容顯示,證人陳永松係在告訴人之子林家興與被告小叔吳水福互毆後,始加入現場制止、勸架,是以其對被告先前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未必得以見聞,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生意糾紛積怨已久,雙方不思和睦相處之道,稍有細故即出口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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