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二人因傷害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與 陳建良陳洪素娥 涉訟,竟心生不滿,意圖使陳建良、陳洪素娥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建良、陳洪素娥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開傷害案件之庭訊結束後,甲○○、乙○○二人欲離去,陳建良、陳洪素娥二人早已在法院外之停車棚等待,陳建良竟強拉甲○○,致甲○○右上臂腫起,陳建良並欲動手打甲○○,揚言:「今天事情要交代清楚,不然不讓你們走,要讓你死在這裡。」因甲○○、乙○○大叫「打人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警聞聲出面制止,陳建良、陳洪素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經該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號偵辦,甲○○、乙○○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分,在該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誣指陳建良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傷害案件庭訊後,在法庭外強拉律師 黃慕容 ,說黃慕容亂辯護,不讓律師走,甲○○強行拉開陳建良,律師才趁機上樓,此部分之行為亦涉嫌妨害自由云云。前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查明甲○○、乙○○誣告之情,將陳建良、陳洪素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公訴意旨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號被告等告訴陳建良、陳洪素娥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應訊時,又虛構事實謂陳建良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傷害案件庭訊後,在法庭外強拉律師黃慕容,說黃慕容亂辯護,不讓律師走,甲○○強行拉開陳建良,律師才趁機上樓,誣指陳建良涉犯妨害黃慕容自由罪嫌,被告等該部分行為,亦屬誣告一節,究竟是否成罪,原審未加論述審究,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公訴意旨以被告甲○○雖提出一份診斷書為證,指係前開時地遭陳建良強拉受傷云云,惟該診斷書記載甲○○之症狀係右肱二頭肌長頭斷裂,該種症狀在目前醫學文獻紀錄上,尚未有因拉扯而造成該種傷害之紀錄,亦據證人即出具診斷書之台南市立醫院 陳沛棠 醫師證述明確,足證甲○○為求勝訴,任意援用不相干之證據,以圖誤導檢察官之偵查,有誣告之故意甚明。又證人黃慕容律師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調查庭開完庭後他走出法庭,陳建良站在法庭門口,對他說:「你很行,很厲害,很會教他們(指甲○○等人)」,因其口氣很差,他就拉陳建良胸口的衣服說有話去法庭內說,但因陳建良塊頭大,他拉不動,就放棄了,隨後他就到二樓律師休息室休息,陳建良沒有對他施暴,也不敢對他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等對於陳建良之前開指訴能否謂無誣告之故意,尚非無疑,對於以上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論述明白,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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