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禎
黃如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受其債務人 蕭振璋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六0一之一地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二八六八號及二八六九號建物(門牌號碼編定為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一號、三五一之二號)二棟,詎乙○○(蕭振璋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趁甲○○移民澳州,該二棟房屋無人管理之際,竊佔該二棟房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將該二棟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楊美麗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名君理髮廳,迨於八十七年底,甲○○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謂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將前開建物出租予楊美麗開設理髮廳,而應核課租賃所得,始知上情。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前開第三五一之一號房屋出租予楊美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其父於民國三十幾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後來與甲○○合建房屋,一共建了九棟,被告方面分得四棟半,再分給被告一棟。被告等於七十二年間就住到現在,房子為何會變成告訴人所有,並不清楚,被告亦未占領第三五一之二號之房子,該房子係 蕭守仁 在使用」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而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經查,被告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佔有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一號之房屋迄未搬遷,並曾於八十三年間將該屋租予案外人楊美麗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蕭守仁、 蕭錫堯 及楊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 賴松林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我六十年到八十一年間,是住在鳳林四路三五一號,本是一間工寮。:::因賽洛馬颱風造成我房子損害,而且我要娶太太,所以乙○○的父親就蓋了三五一號的房子給我住。三五一號之一的房子在七十年間是與建商合建,乙○○他們分到三五一之一號的房子。剛好與我隔壁,後來他就將上開房子租給他人,先是租給中藥店,再租給理髮店。」「我在八十一年左右搬走的。」等語。而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不知情被告是否自七十二年間起即佔用上開房地,是微論被告是否有竊佔上開房屋之行為,縱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竊佔,然被告自佔有上開房屋之行為時(民國七十二年)迄今,已達十八、九年,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至上開鳳林四路三五一之一號無人設籍,此固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可稽,但不能僅因該處無人設籍,遽為被告未居住該處之不利認定,併予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間,趁告訴人甲○○移民澳洲,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二號之房屋無人管理之際,竊佔該屋,並將該屋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代價出租予楊美麗經營名君理髮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情。訊據被告乙○○否認佔有上開房屋,辯稱:該屋係蕭守仁佔有使用,伊未曾佔有使用該屋出租予楊美麗經營名君理髮廳等語。經查,證人蕭守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述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二號,係由伊佔有使用已十五、六年,曾經租予他人經營理髮廳,後來將屋要回等語,核與證人楊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向一位 蕭伯伯 承租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二號經營理髮廳,約半年後,因該位蕭伯伯要娶媳婦,將屋要回,伊乃搬至上開三五一之一號向被告承租房屋,經營理髮廳等語相符,足見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二號房屋,係由案外人蕭守仁佔有使用,被告並未佔有使用上開房屋,公訴人認被告竊佔上開房屋顯有誤會。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上開免訴部分以單純一罪起訴,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本件免訴之判決,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固於七十二年間即占有系爭房地,但其佔有上開房地,以僅係為自己單純占有,於八十三年間始變更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佔上開二棟建物,將之出租予證人楊美麗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既係於七十二年間即佔有上開房地,以常情而論,即應認定係自七十二年間即基於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而為竊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占有三五一之一號之時僅係單純占有,迄八十三年間始變易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竊佔,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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