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七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與上述未減刑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之刑,甫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八、十九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依法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報告編號:七六一九ОО二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警卷第二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再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