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下述刑案執行)。㈡其因上開等行為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並駁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甲○○因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城一巷三九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九七○○一一一二三號警卷第二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其犯意各別且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且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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